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对自己经营服务部的药品进行促销活动,当时采用的两种方式:一是一次性预交5000元货款奖励价值1900元白龙马电动车一部;二是一次性预交7500元货款,奖励价值2900元钱江苏牌电动车一部。当时被告选定的是第二套促销方案,被告预付款3000元,下欠4500元出具欠据。因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出于对被告信任就让被告推走了钱江牌001电动车一部,价值2900元,后被告两次付款1300元,尚欠40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其它理由推托,不再从原告门市购货,违背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051元及利息,并返还电动车一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6年原告搞促销活动,当时口头承诺预交4500元奖励电动车一部,2006年11月7日被告交付给原告3000元,推走了钱江牌001电动车一辆,后又付款1300元。原告供给被告药品价值3851元。当时原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2007年10月份,原告就不再向被告提供药品属原告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6年11月7日张某某欠据,证明欠王某某门市药款4500元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2006年11月7日王某某收据,证明收张某某药款3000元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元月4日,太平洋摩托车总汇证明,证明张某某推进电动车牌号及价值。2009年元月5日证人朱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11月份王某某搞促销活动,预付货款数额及奖励电动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6年11月7日张某某欠据,被告提供王某某收据,2009年元月4日太平洋摩托车总汇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009年元月5日证人朱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搞促销活动预交货款的数额及奖励电动车的事实,被告对此证言虽不予认可,但符合法定程序,此证据也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王某某个体经营南乐县畜禽科技服务部,对自己经销的药品搞促销活动。当时确定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一次性预交5000元,原告奖励白龙马电动一部,价值1900元。第二种方案,一次性预交7500元,原告奖励钱江牌电动车一部,价值2900元。上述两种促销方式均为预交款后原告供给同等价值的药品,履行期间为两年。2006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今欠到王某某门市药款4500元”的欠据一支。2007年11月17日王某某收张某某现金3000元,后张某某又付现金1300元,上述两次张某某共预付给王某某现金4300元。截止2006年11月份,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各类药品价值3851元。上述相抵后,王某某尚欠张某某药款449元,未能给付药品。
另查明,2006年王某某搞促销活动,其奖品由太平洋摩托总汇门市进行,2007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预付3000元后,从该摩托总汇门市推走001钱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900元。后王某某将此电动车款付给该摩托门市。
本院认为,2006年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搞促销活动,当时采用的是两种促销方案,其中一种方案是预付7500元,原告除提供同等价值的药品外,同时奖励一部价值2900元电动车一辆。因被告当时并未付款,后付款3000元就取走价值2900元电动车无合法依据。此电动车应当予以返还。超支药品价值219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的预交4500元就奖励一部电动车没有证据,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电动车及下欠的药款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这次促销活动中,因被告在未按约定交足预交款的情况下,就让提走电动车,也有一定过错,再请求被告偿付预付款无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原、被告间的促销活动,不应再继续履行。原告未能支付的药品款449元应退还给被告。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001钱江牌电动车一部,若不能返还,电动车折价2900元予以赔偿。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现金44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每人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