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男。
被告谭××,女。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赵××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工作原因一直分居两地,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被告谭××辩称:原告所诉是实,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查,原告赵××与被告谭××于2008年7月相识,同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2月2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工作原因两人一直分居两地,感情日渐疏远。2011年7月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2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娄底市X路(娄底市电业局单位房)购买了房屋一套(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提出离婚,被告谭××同意离婚。
二、原告赵××与被告谭××在娄底市X路(娄底市电业局单位房)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所有。
三、原告赵××自愿给付被告谭××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其款限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由双方自行给付。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伍萍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