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城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局医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商丘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上诉人虞城县卫生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0)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经评审取得了主治医师的任职资格且已执业多年,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从事个体行医已具备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现其向被告虞城县卫生局提出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被告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被告虞城县卫生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要求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虞城县卫生局不服一审判决,以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多次拿相关申请材料到上诉人处找领导及有关部门递交,均拒绝接受且没有对其作出批准不批准的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一九八八年获得主治医师资格,后从单位辞职。自2000年上半年开始,其多次找到上诉人虞城县卫生局领导及有关人员反映要求开办私人诊所,并填写了设置医疗机构申请表及其他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其拟开设诊所相距虞城县X乡卫生院较近,该院向卫生局反映将对其业务产生影响,上诉人虞城县卫生局遂口头答复被上诉人待问题协调好后再说,申请表亦无人收取,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又在法庭正式向虞城县卫生局提交申请。
以上事实有调查当事人材料、证人证某、书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虞城县卫生局提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虞城县卫生局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一审判决由虞城县卫生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伍佰元,由上诉人虞城县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柴绪中
代理审判员周永辉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