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xx,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村xx号
申请执行人刘xx,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村xx号
被执行人曾xx,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曾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李xx、刘xx返还业务酬金22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曾xx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曾xx银行存款22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剑锋
二0一0年一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