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欢,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09年元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且经村委多次调解,同时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元月分居至今;3、证人谢某某、林某、刘某某、卢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且经村委多次调解,同时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元月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女儿现在小,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6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欢,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不太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09年元月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被子十条,现金x元,婚后夫妻共同购置财产有:25寸TCL彩电一台、容声洗衣机一台、三组和衣柜一套、煤气灶具餐具各一套、豫A-x号海马面包车一辆。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太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且原、被告从2009年元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欢因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尽抚养义务,且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其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x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返还。对婚后财产应予以分割为妥,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其所欠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欢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由原告岳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欢抚养费12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王某欢年满18周某止,于每年2月10日前支付一次。待王某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x寸彩电一台、容声洗衣机一台、被子10条归原告岳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割完毕。
四、婚后共同债务欠岳某安x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审判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