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普利诗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华溪工业区普利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皮埃尔.卡丹,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法兰西共和国巴黎郊区圣特.洪诺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广东普利诗内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普利诗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皮埃尔.卡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普利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第三人皮埃尔.卡丹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皮埃尔.卡丹于2000年7月13日对原告普利诗公司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提出撤销注册请求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皮埃尔.卡丹注册的第x号“P”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构图特征及视觉效果差别不大,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将二者区分开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者已构成服装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依法予以撤销;其使用的婴儿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由于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08〕第X号裁定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其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四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普利诗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特征、视觉效果上有很明显的区别,普通消费者以其一般的注意力完全可以区分上述两商标。争议商标是一个有着鲜明主题的美术图案,这幅图描绘了一个人的脸庞的侧面剪影像,人物的面部特征,如额头、鼻子、嘴巴及下巴、颈部等都刻画得十分准确、清晰并且醒目、左下角的线条描绘了人物的披肩长发,由于表现的是人物的侧面像,所以披肩长发的下端宽而上端窄,此外还有一个十分突出的特点,即有一缕长发掠过人物的额头,长发装点的脸庞传达出一种柔美的感觉。反观引证商标,该图可谓一种纯粹的几何线条图案,并没有美术主题存在,在图形的右侧偏中间的位置是一个特征清晰的涡卷形图案,这是一种在建筑和家具上比较多用的曲线装饰图案,围绕涡卷形图案,在引证商标左侧,是整体呈现上下对应的接近于一种拱形的图案。在构图特征上,争议商标运用极粗的、大面积的反黑图案刻画人物面庞这个主题,除了一缕头发是细线条外,其余所有的元素都是很粗的。甚至是大面积的实心,而引证商标采用很细的线条勾勒所有的图案,几何图案的突出特点全部依赖于这一完整的细线条构成,在构图特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可能使人混淆。二、第三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对争议理由书中称其引证商标为“P图形商标”并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图形上略有变化,但其基本形状依然保持了P字的外貌。第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单独一个字母“P”根本不能为任何一家企业或者个人垄断,第三人企图以其引证商标来主张对一个字母的垄断,这毫无道理。单独一个数字或者单独一个字母若要形成显著性必须依赖于商标的外观特点,第三人自己将其商标命名为“P”,第三人若要主张其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则其显著性必然只能建立在商标的外观基础,第三人商标的显著性不可能基于单独一个字母“P”。三、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都不构成近似。四、从审查实践的诸多例证也可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应被判定为构成近似。五、原告早于1995年就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带有争议商标图形的商标,并且早于1997年就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8〕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在〔2008〕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X号裁定书。
第三人皮埃尔.卡丹述称:首先、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放在一起对比的方法来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方法是完全错误的。在现实生活中,在“服装、袜、领带”上的商品标示的尺寸是多少,当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时会误认为争议商标就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误认争议商标来源于第三人或争议商标的所有人与第三人有某种商业的联系,从而造成误认、误购。二、原告在起诉书中列举的其他准予注册的“P图形”商标,个案的商标有其独特的构图特征,并涉及指定商品等其他许某因素,与本案无关。三、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原告于1995年申请并于1997年注册的第x号“普利诗x”及P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三份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及〔2008〕第X号裁定书发文记录;
2、皮埃尔.卡丹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
3、普利诗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争议答辩书。
原告普利诗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普利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但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
第三人皮埃尔.卡丹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普宁市德大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运动服装、婴儿服装、袜、领带、皮带(服饰用),1999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为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2007年4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普利诗内衣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x号“P”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于1993年11月17日由皮埃尔•卡丹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争议商标变更证明、〔2008〕第X号裁定书、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基于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服装、袜、领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鞋、帽等商品在商品性质上的相关程度,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方面相同或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两注册商标标识,本院认为判断两个商标的图形是否近似,是指其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以“P”字为基础,被进一步形象化了的图形商标,其构成特征相近,视觉效果相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将二者区分开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构成了服装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人民币,由原告广东普利诗内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普利诗内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皮埃尔.卡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刘某昌
二ОО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