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3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期两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0日14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X路口处,与被害人陈××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受伤,后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后主动到延津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除在交警大队已支付的x元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陈×、陈××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陈×、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x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位××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清单、撤诉申请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