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屈某某,女,42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海、吕艳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日、12月8日、12月20日被告屈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取,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屈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12月8日、12月20日给原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屈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屈某某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12月8日借款x元、12月20日借款x元,共计x元。被告屈某某于借款当天分别给原告彭某某出具了借据三份。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彭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彭某某遂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现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吕艳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