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男,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委托代理人阳江仁,新化县田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娘家系安化县X镇。
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杨剑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人民陪审员伍开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订婚,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此外出不归,原告到处打听寻找被告,被告有意躲藏,不与原告见面,此后,原、被告再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田坪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之久的事实。
4、对黄×的调查笔录。
5、对康×兵的调查笔录。
6、对康×平的调查笔录。
证据4、5、6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两年之久、没有生小孩、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7、对李×文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没有生小孩以及分居两年之久的事实。
8、对吴×华的调查笔录。
9、对康×兰的调查笔录。
证据8、9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分居两年之久、没有生小孩、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10、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某某,未某答辩、举证、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复印资料,予以认定。证据3、4、5、6、7、8、9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0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13日在新化县婚姻登记处田坪婚姻登记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某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逐渐淡化,在2008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外出,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不和,从2008年8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应予缺席判决。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剑新
审判员邹明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彬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