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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甲,男,生于1979年4月。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乙,男,生于1975年12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安全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谷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谷某乙,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8时10分,被告谷某乙驾驶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舞阳县X镇X路西粮食储备库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谷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之后,被告谷某乙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其它费用二被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捌万元。2、被告谷某乙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和谷某乙积极筹措资金,对原告进行救治。原告的请求过高,不太合理。被告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谷某乙辩称,同意漯河宏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该车辆的真实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身份,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的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父亲是工人,原告不应对其扶养。原告的其它请求,要有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8时10分,被告谷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舞阳县X镇X路西粮食储备库院内倒车时,将原告谷某甲撞伤。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谷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谷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肋骨骨折并皮下气肿;3、腹部挤压伤;4、骨盆骨折;5、会阴部损伤并皮肤裂伤;6、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3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院外康复治疗与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左右;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合理饮食。住院医疗费x.62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舞阳县吴城卫生院治疗,费用分别为:56.91元、40元,在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5元,在舞阳县中心医院检查费120元,购买拐杖一对,金额6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9月29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法医鉴定费用500元。原告谷某甲和其父亲谷某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平顶山市X村南井家属区,原告之父谷某芳生于1946年6月13日。谷某甲之母黄某莲生于1949年1月21日,谷某甲之子谷某雨生于2005年9月19日,二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谷某甲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500元,谷某甲的驾驶证以及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证、运输证,原告谷某甲称豫x号汽车现在归原告所有,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原告之妻张明瑞在伟强铜业工作的证明和200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要求其护理费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舞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前31天需2人护理,后99天显示1人护理。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误工费x.6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定残前一日,共324天,每天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8.9元计算。2、护理费6636元,其中原告前32天2人护理,后98天1人护理,按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中,其妻张明瑞护理费为42元×130天,另一护理人员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36.75元赔偿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130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800元,原告请求6个月的营养费,每天10元。5、交通费500元。6、医疗费x.62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x.1元,其中原告之子谷某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x%年)×20%,原告母亲黄某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x%年)×20%÷3(人),原告之父谷某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37元x%年)×20%÷3(人)。被告谷某乙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拐杖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及其父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吴城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属九级伤残,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病历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张明瑞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应加盖行政印章。3、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4、原告请求住院前32天需2人护理,应当出具证明材料。5、对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7、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按每天10元计算。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另查明,被告谷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谷某乙,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可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谷某乙共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谷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的,被告谷某乙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谷某乙所有的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由被告谷某乙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谷某乙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x元,已超过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所以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用、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324天,每天36.75元,其误工费为x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病历记载,其住院前31天为2人护理,后99天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可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6.75元×(31×x(%(天)=5916.75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谷某芳和其母黄某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个儿子承担,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37元x%年)×20%÷4(人)=7511.45元,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44元x%年)×20%×4(人)=2891.8元,其儿子谷某雨,应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61.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6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共x.62元,由被告谷某乙赔偿。被告谷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x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谷某乙赔偿原告谷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62元(被告谷某乙、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x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19元,减半收取,原告谷某甲负担308.5元,被告谷某乙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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