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30日下午,余某(已判刑)约王某丁(已判刑)的妻子等人到本县城关“小天鹅”舞厅喝茶聊天。王某丁得知后不满,随后多次打电话给余某声称要打余某,并叫来被告人沈某和易某某、岳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当日21时许,余某纠集方振、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四人均已判刑)和罗巍巍、吴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此事,并准备了刀、(铁)水管等工具。当晚22时许,王某丁驾车与被告人沈某、易某某、岳某某赶到赤城路X街口,余某、刘某丙各驾驶一辆车将方振、刘某甲、王某乙等人带至西正街口对面“小天鹅”舞厅楼下。王某丁与余某见面后,王某余某部打一巴掌。方振、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等人持刀、(铁)水管跑过来参与打斗。王某丁打开车后备箱,被告人沈某和易某某拿出刀具与对方对打,余某、方振、刘某甲等人将被告人沈某、易某某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易某某的伤属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余某、王某丁、方振、刘某甲、刘某丙、王某乙、易某某、岳某某、吴某、杨某某、周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携带刀具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沈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系积极参加者,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