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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齐某、张某丙、张某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叶民初字第460号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1930年元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齐某,女,4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齐某之子。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齐某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郑州市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夏李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夏李某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夏李某用社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云岭,平顶山市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齐某、张某丙、张某丁、夏李某用社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王继庆,被告夏李某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董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齐某之夫张瑞安生前任夏李某用社小集信用站代办员,在任职期间,动员让我存款我于1998年8月17日,99年1月23日、1月25日、2月13日和8月6日分5次交给张瑞安现金1.1万元。同时张瑞安将我的共中7000元现金用他自己的名字贷款给他自己,给我三张贷款借据,将的另外4000元现金,给我书写了二张收据。以上条据都注有利息和他本人的代办手续。张瑞安于1999年9月6日因故死亡,为此,请求张瑞安的继承人齐某、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叶县夏李某用社归还张瑞安生前所欠我的存款及利息。

被告齐某、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原告的存款是张瑞安履行信用社代办员的职责,给原告办理的手续,夏李某用社应承担归还原告存款责任。

被告夏李某用社辩称:张瑞安实属我社小集信用站的代办员。代办的职责是收取贷款和动员存款。信用部门没有规定代办员办理存款和贷款。我社也没有给张瑞安放存款和贷款空白单据及专用公章。张瑞安给原告所办理的贷款借据,不是我社发给他的借据,借据上又没有加盖我社专用公章,他将原告所存的款用贷款借据发给原告,并将这些现金用作自己贷款使用,是违法的。为此,我社不应承担原告和第一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信用社贷款借据3份;2、收款收据2份;3、证明材料1份;4、张瑞安公用个人私章印件1份。

被告夏李某用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夏李某用社专用公章(监印)1份;2、信用社活、定期存款单据(空白)各1份;3、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4、信用社重要空白凭证登记薄1份。

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夏李某用社提出异议认为:张瑞安身为代办员,信用社给他的职权没有办理存款和向外贷款的权利。他所使用的借款借据不是信用社当时所使用借据,况且借据上又没有加盖信用社的专用公章。原告给代办员的的现金是存款的,而代办员将现金用作贷款的形式借给代办员自己。代办员给原告另2份收据,不是信用社的借款行为,是张瑞安本人的借款行为。被告夏李某用社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3份借款借据,2份收据。被告夏李某用社提交的专用公章(监印)活、定期存款单据,借款借据。以上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主定以下事实。张瑞安生前是存李某用社小集信用站代办员,在张瑞安任职期间,原告于1998年8月6日给张瑞安现金1500元,1999年2月13日给现金1500元,1999年8月6日给现金4000元。张瑞安将这些现金三次用贷款形式借给自己并给原告三份借款借据。原告又于1999年1月23日,1999年1月25日分别给张瑞安现金1500元和2500元,张瑞安给原告写了二份收据。原告得到的三份借款借据和二份收据上都注明有利率和张瑞安代办手章,但没有信用社的专用公章。张瑞安家庭组成人员有,其妻齐某、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张瑞安于1999年9月6日因故死亡,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齐某、张某丙、张某丁和被告叶县夏李某用社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被告齐某、张某丙、张某丁认为死者生前是夏李某用社代办员,原告所存的款是给夏李某用社办的业务,夏李某用社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给张瑞安的(略)元现金是办理存款的,而张瑞安以自己名义将7000元贷款借给自己使用,4000元现金书写成收据。原告付给张瑞安的现金,应认定为张瑞发所用,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成立。张瑞安死后,其妻齐某,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应偿还张瑞安的生前债务。对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齐某、张某丙、张某丁归还存款(略)元及利息,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齐某、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张瑞安属夏李某用社的代办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办的(略)元存款,此款应由夏李某用社归还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李某用社辩称不应当承担张瑞安在任期间,以张瑞安个人名义所办原告的存款(略)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张某丙、张某丁偿还给原告张某甲存款本金(略)元。并殷实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上述5次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叶县夏李某用合作社不负本案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王国忠

审判员毛安民

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樊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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