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36岁。
被告王某乙,女,37岁。
被告徐某,男,37岁。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海、刘朝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乙、徐某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0年2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现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王某乙、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邓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乙、徐某于2010年2月9日共同向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王某甲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一直未给付借款本金。原告邓某遂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徐某共同向原告邓某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原告邓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邓某要求两被告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由被告王某甲提供了担保,应依法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徐某共同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0.40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乙、徐某、王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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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