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陈某甲(反诉第三人)、被告陈某乙(反诉原告)、被告郭某某(反诉原告)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陈某甲、郭某某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某乙、郭某某系公媳、婆媳关系。原告与陈某甲于1993年农历11月5日举行婚礼,1994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冬季原告及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郭某某分家另立锅灶,收入及支出相对独立。分家前被告家共有北屋楼房6间(上、下各三间)及东屋厨房一间、大门过道一间。分家后,原告与陈某甲住一层西边一间卧室,楼上两间通间作为客厅。1998年原告准备另建房子,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对原告王某及被告陈某甲说,就陈某甲一个儿子,把房子院落改造改造就中,早晚还是二人的。于是原告把东屋厨房及大门扒掉,改建成一间餐厅、一间厨房、一间大门(朝东)与北屋主体相连。接着靠南院建厨房一间,洗澡室一间、卫生间一间。之后建西院墙,垒楼梯上主房。主房改造事项为:后墙外粉刷、前墙沾瓷砖,一层铺地板砖,一楼全部粉刷仿瓷涂料,门窗全部更换成铝合金,用铝塑板做墙群,院内垫土提高地势全部硬化。以上改造及建设,原告共投资5万余元。现在所改造及建房不低于8万元。由于被告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分割房产价值4万元整。
本诉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房产系被告陈某乙及郭某某所有,与原告及被告陈某甲无关。原告与陈某甲婚后未和被告陈某乙及郭某某分家另过;1996年原告与陈某甲在独树开办一个摩托维修店,生意惨淡,二人没有积蓄,有时还得被告陈某乙及郭某某给予经济帮助。原告与陈某甲婚后从未对被告陈某乙及郭某某的房产进行改建。原告诉称1998年投资5万元改建房屋不实,按当时的经济状况,5万元就可以购买同样的一处院落。
本诉被告陈某乙、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系被告陈某乙与郭某某所有,与原告及被告陈某甲没有关系。该房产建于1986年,1991年办理房产登记。该房产建成至今未进行改建。房产现状系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在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婚前所做的简单装饰。原告和被告陈某甲婚后未和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分家另过。1996年原告及被告陈某甲在独树办开一摩托维修店,二人从未向家里交过伙食费,被告陈某乙、郭某某还得为他二人照顾孩子。生意不好时,还得为他二人提供经济帮助。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和原告、被告陈某甲曾因生气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要求二人搬离该房产。后二人承认错误并托亲戚说和而撤诉。2006年,原告及陈某甲有少许积蓄后,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又出资2万元在方城县地下仓库附近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产系原、被告四人家庭共同财产,在未经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原告及陈某甲私自处分该房产,被告陈某乙、郭某某要求对2万元分割。
反诉原告陈某乙、郭某某诉称:2006年,反诉被告王某及陈某甲有少许积蓄后,反诉原告陈某乙、郭某某又出资2万元在方城县地下仓库附近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产系原、被告四人家庭共同财产,在未经反诉原告陈某乙、郭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王某及陈某甲私自处分该房产,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乙、郭某某要求分割其应得份额。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地下仓的房产系王某与陈某甲2006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已处分还债,与反诉原告无关。购房时反诉原告未出资,2万元不存在。
反诉第三人陈某甲辩称:地下仓房产是原、被告四人共有。王某和陈某甲处分该房产时,二反诉原告不知情。
为了支持其本诉诉讼请示、事实、理由及反诉抗辩理由的成立,本诉原告王某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10年5月7日开庭笔录一份。
3、到庭证人王xx、李xx的当庭证词。
本诉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为了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及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本诉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陈某乙、郭某某身份证。
2、第X号房产证。
3、方城县房权证七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4、陈某甲身份证。
5、(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争议房产的门窗现状照片5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农历11月初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4年1月13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与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同住在方城县X镇X路X号。该处房产于1991年4月21日取得了所有权人为陈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处房产被进行了修饰。一楼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室内铺了地板砖,一楼前墙粘了瓷砖。2006年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在方城县地下仓购买了商品房一处,后将该处房产卖掉,卖房款已由双方花费完。本诉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分割房产价值4万元整。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法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房产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对该处房产进行了拍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婚后与被告陈某乙、郭某某共同居住在方城县X镇X路X号。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陈某乙。原告诉称其婚后对该房产进行过改建与修饰,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质认,且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王某的诉称及要求三被告给原告分割房产价值4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某乙、郭某某称其在反诉被告王某、反诉第三人陈某甲购买地下仓商品房时出资2万元,因二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该出资2万元予以证实,且反诉被告王某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所以反诉原告陈某乙、郭某某要求分割2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某乙、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诉原告王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乙、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史永均
审判员李靖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