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高远新,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柴某某,男,49岁。
被告李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唐健,湖南金旅(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素芳、李某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远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柴某某以经营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9月15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8年11月13日被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后,外出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08年4月2日、2008年9月15日被告柴某某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柴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柴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以自己不清楚为由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柴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我与柴某某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柴某某已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2、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状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接手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时是负债经营的相关事实。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柴某某以经营张家界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9月15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x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2008年11月13日被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被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吴某某给被告柴某某借款时双方将此两笔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提出柴某某借的钱系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已经与柴某某离婚,依法不应承担债务的观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柴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杰
人民陪审员曹素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