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
地址:辉县市八里沟风景区。
负责人侯某乙。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6月18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2006年6月6日,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业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截止日期到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及时按照被告需要提供所需建筑设备,到2008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租赁费x元未能支付,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租赁费x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侯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
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侯某甲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6日,原告侯某甲(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与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一批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月底前向原告结清当月租赁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008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与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建筑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的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甲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辉县市八里沟太行金秋山庄负担,暂由原告侯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待本判决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