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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李某乙、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擅自改变城建部门审批备案的海盛商贸城的合理布局,侵占业主及原告共有的大型地下停车场,擅自变更配套设备电梯、中央空调质量产地,直接影响业主及原告的商业生机,丧失了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恢复规划设计原貌、停止侵害,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巩义市海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是完全的;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至今仍欠被告房款x元未付;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出卖人(即被告)开发的“海盛商贸城”X单元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8.814平方米;单价6516.936元,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于2005年7月13日前付清首付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于200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合同仅指该商品房结构形成、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交房之日起水、电,电梯通;合同中还对逾期交房、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中有海盛商贸城的房屋平面图,附件三中所列的与本案有关的装饰、设备标准为:电梯为沃克斯电梯,空调为约克中央空调。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出卖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05年7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房款x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此款,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款x元。

2、2005年9月30日前,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上述商品房的钥匙交付原告,该商品房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交付的商品房涉及的装饰、设备标准一项的电梯为浙江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价款106万元,空调为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价款215万元。交付的地下停车场出入不便,为解决停车问题,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筹资在“海盛商贸城”北改建停车场一处,已于2006年6月份投入使用。该停车场被告出资10万元。

3、被告散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销售广告和宣传彩页中载明有“巩义市唯一一家拥有800平米时尚休闲广场、唯一一家拥有地下停车场、唯一一家配置室内进口中央空调、唯一一家配置六部进口快捷购物扶梯”及“德国沃克斯大跨度自动扶梯”“美国约克中央空调”等关于配套设施的描述。在对商铺投资分析中有“投资年回报率8%--20%”的字样等。

4、被告开发的巩义市“海盛商贸城”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海盛商贸城”于2005年8月31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0月13日在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宣传资料、被告提供的(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巩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巩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首付房款,被告亦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用。虽然被告交付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该配套设施具备了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将“海盛商贸城”现有的配套设施改修或者改建,将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原告的诉请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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