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兴予水泥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村村委副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50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兴予水泥厂(以下简称兴予水泥厂)、(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楼子沟村委)、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路忠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卜凯,被告兴予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楼子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兴予水泥厂是楼子沟村委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兴予水泥厂开办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1998年1月5日,兴予水泥厂原厂长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张某某多次给厂借款贰拾叁万壹千柒佰陆拾柒元,数年来因建厂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清理,待98年7月资金到位后清理,若到期无款偿还,水泥厂同意用立窑(13米X10米)壹台作价抵偿,苏(苏东春)、张二人有权处理。”后兴予水泥厂一直未支付借款,2006年10月,被告李某乙任楼子沟村委主任,他决定将水泥厂立窑拆除,致使抵押物灭失,使原告丧失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兴予水泥厂辩称,欠款是事实,通过文字的方式,我们的债权债务问题已经清楚了,兴予水泥厂已将立窑抵押给原告和苏东春,故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楼子沟村委辩称,兴予水泥厂私自卖了,村委账上也没有显示卖的款项,村委不应承担此债务。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6年,本人担任村委主任,由水泥厂会计介绍的投资方对兴予水泥厂进行了拆除,水泥厂立窑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经巩义市工商局批准,楼子沟村委投资开办了村办集体企业兴予水泥厂,兴予水泥厂开办期间,原告分多次共借给被告兴予水泥厂款x元。1998年1月5日,兴予水泥厂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兴予水泥厂建厂期间,经张某某多次给厂借款贰拾叁万壹千柒佰陆拾柒元,数年来因建厂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清理,待98年7月资金到位后清理,若到期无款偿还,水泥厂同意用立窑(13米X10米)壹台作价抵偿,苏(苏东春)、张二人有权处理。”后兴予水泥厂一直未偿还原告该借款。2002年3月7日,兴予水泥厂因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0月,楼子沟村委因招商引资,决定将兴予水泥厂转让给郑州市暊翔工贸有限公司,当时,李某乙任楼子沟村委主任,其代表楼子沟村委在企业转让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楼子沟村委的印章。之后,兴予水泥厂被整体拆除,其中包括已抵押给原告的立窑,致使抵押物灭失,使原告丧失了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兴予水泥厂系被告楼子沟村X村集体企业,因兴予水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整体拆除,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且经营期间所借原告的款项已用相应的财产做抵押,被告楼子沟村委做为兴予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在原告的借款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兴予水泥厂转让他人,将已抵押给原告的立窑拆除,致使抵押物灭失,被告楼子沟村委对兴予水泥厂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与兴予水泥厂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第二日即199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代表楼子沟村委与郑州市暊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楼子沟村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二十三万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巩义市兴予水泥厂、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忠宪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