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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仇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张某某乘坐李克凡驾驶的三轮车行至巩义市X路大桥东段时,在路旁停车修车,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二人撞伤,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钱包也被撞的不知去向,钱包内装5100元现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赵某某仅支付1000元。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追尾撞上李克凡坏在陇海桥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李克凡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凡、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8月7日,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088.72元。住院期间张某某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60.63(x÷3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420(30×14)元。张某某系从事零售行业的人员,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误工损失为758.68(x÷365×1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给张某某垫付了1537元医疗费(该费用在张某某医疗费用中包含)。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此事故中受伤的李克凡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李克凡的医疗费为8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护理费为860.63元,误工费为758.68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8.72元,本案中所有受害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3.96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张某某3508.72(3088.72+420)元。

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19.31元,本案中所有受害者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238.6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张某某1619.31(860.63+758.68)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5128.03(3508.72+1619.31)元。由于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1537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3591.03(5128.03-1537)元。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537元医疗费可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主张。

原告主张的丢失手机及现金损失,虽然提供了购机发票及取款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现金及手机是在此事故中丢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三千五百九十一元零三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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