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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南某某在西华县X镇一浴池洗澡时和高XX发生矛盾,并被高XX打了一顿,南某某一直怀恨在心。2009年5月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南某某纠集他人以“打喜好”为借口将开出租车的高XX骗到西华县X镇大森林面粉厂附近,然后将高XX胁持到南某某的车上。在车上,被告人南某某让高XX签了一份赔偿协议,要高XX赔偿其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强行把高XX带往郑州。途中,高XX给家人打电话被绑架了,要家人往南某某的卡上汇6万元钱,并叫高XX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以防高XX回去后找事。上午11时许,在郑州森林公园附近被告人南某某等人在查看储蓄卡后得知高XX的家人已将6万元现金汇到,后将高XX放回。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方XX、方X、冀XX、冀X、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方XX汇款付费收据、南某某帐户明细、帐户余额记录表、发破案经过、退赃收条及被告人南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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