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被告骑摩托车带着两原告的女儿张爱玲在大岭路X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爱玲从车上掉下死亡。张爱玲死后,被告不尽抚养其女儿马某菲的义务,马某菲一直在两原告处生活近六年。现两原告身体渐衰,长期有病,加之还要抚养马某菲,生活已陷入窘境,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却把抚养孩子的义务推致我们,毫无道理。现依法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将六年来我们支出的抚养费还给我们。
被告辩称:2003年6月27日我妻子出事后,孩子并不是我不抚养,而是考虑到老人的实际情况,才把孩子放到老人处的。当时孩子很小,而且也时不时的跟着我,孩子的零花钱是我给的,衣服也都是我给买的。之后,我借调到外地工作,但我一周或两周就回来看孩子,逢年过节我也把孩子接回去。
经审理查明:张爱玲系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女儿,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8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马某菲。2003年6月27日因发生事故导致张爱玲死亡。张爱玲去世后,被告和其女马某菲均在原告处生活。从2004年12月份开始,被告先后被单位借调到周口和焦作工作,2008年10月份被告调回三门峡。期间,马某菲一直由两原告抚养,被告也曾支付给少许款项。2008年被告再婚至今,马某菲仍随两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也不支付抚养费,遂于2009年8月20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孩子期间的抚养费共计3万元。
另查明:张爱玲生前系实验小学教师,其女马某菲在该校上学至今,不用交纳学杂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张爱玲死亡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系马某菲父亲,对马某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2003年6月27日,被告马某某妻子张爱玲因事故去世后,被告马某某作为马某菲的父亲,未尽到对马某菲的抚养义务,导致马某菲至今六年来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长年不尽抚养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代为尽责抚养马某菲期间的花费给与适当补偿。考虑到马某菲在校期间不用交纳学杂费等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抚养马某菲期间每月补偿抚养费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抚养费x元(250元/月×12个月×6年)。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22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