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又名向某术),男。
被告覃某某(又名覃某珍),女。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高某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和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某系表兄妹,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俩人一同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砖厂打工,前两年关系仍较好。但近三年来,由于被告与一同在此地打工的徐某非法同居后,原、被告便产生了矛盾。原告一再劝其改正错误,但被告仍不改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立有离婚协议,但被告不愿回来登记离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此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某某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领取结婚证,系表兄妹结婚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被告已与别人同居生活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不要求分割任何财产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向某某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覃某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覃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向某某的母亲黄某兰与被告覃某某的母亲黄某令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89年12月30日,原、被告隐瞒双方系近亲的事实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姣,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共有财产以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而原、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了结婚登记,其婚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本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其无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