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常兴,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对其财产部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方芳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方芳于2008年5月4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方芳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刘某盛和女儿刘某由方芳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刘某某支付方芳精神抚慰金。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兴、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方芳和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盛,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儿子刘某盛出生后与双方共同生活,女儿刘某出生后由方芳的母亲抚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小事争吵,现已分居。方芳结婚时的陪嫁物有:34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休闲椅子两把、玻璃茶几一个、被子八条,现存放于刘某某家中。双方的婚后财产有:1.5匹空调一台、两门白铁皮文件柜三个、挂衣架一个、电话机三个、小灵通一个、计算机五个、公文包一个、验钞机一个、大厚毛毯被一个、橱柜一个、煤气灶煤气罐各一个、麻将凉席一张及炊具等生活用品,现存放于刘某某家中。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刘某盛出生后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后女刘某出生后一直随方芳的母亲生活,故刘某盛由刘某某抚养,刘某由方芳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刘某某应给付方芳两个孩子年龄差额的抚养费1733.22元[(3851.60元/年×1.5年)×30%]。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系其一方个人的财产。方芳结婚时的陪嫁物34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休闲椅子两把、玻璃茶几一个、被子八条,系方芳婚前个人财产,刘某某应予以返还。双方的婚后财产1.5匹空调一台、两门白铁皮文件柜三个、挂衣架一个、电话机三个、小灵通一个、计算机五个、公文包一个、验钞机一个、大厚毛毯被一个、橱柜一个、煤气灶煤气罐各一个、麻将凉席一张,根据有利生产生活的需要,计算机五个、公文包一个、验钞机一个、炊具等其他生活用品为低值易耗品,无法分割价值,以归刘某某所有为宜,由刘某某给予方芳部分财产折款2000元,其他财产归方芳所有。方芳提供有证据的其他财产有:院落一处,位于浚县X街村县X街X号;临街门面房10间,位于浚县X镇卫水大道;汽车三辆,车牌号为x、x、x;物流公司月盈利款3万元以及其他房产。上述财产中,院落、临街门面房及x汽车的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系刘某安。对于x、x两辆汽车,车主为刘某刚、曹建国,均涉及案外人,应另案处理。方芳请求分割的其他婚后财产及其他结婚陪嫁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方芳要求分割物流公司月盈利款3万元,提供的证据是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浚县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分部占用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价款x元,不能证明系盈利款,且也不能确认是否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方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均认为对方有婚外不忠行为,要求损害赔偿,方芳提供了视听资料一份,不能证明刘某某与婚外异性具有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情形,且未交纳诉讼费,故对方芳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其要求方芳赔偿损失20万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刘某某要求方芳返还安利物流合同价款x元,并提供了一份郑州市安利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该清单仅载明刘某某欠该公司价款x元,不能证明方芳将该笔价款拿走,刘某某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刘某某该辩解理由也不予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准予方芳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盛由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由方芳抚养,待两个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芳子女抚养费1733.22元;三、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4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休闲椅子两把、玻璃茶几一个、被子八条、1.5匹空调一台、两门白铁皮文件柜三个、挂衣架一个、电话机三个、小灵通一个、大厚毛毯被一个、橱柜一个、麻将凉席一张给付方芳;四、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款2000元;五、驳回方芳要求刘某某返还嫁妆财产洗衣机、影碟机、功放机、音响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柜式空调、摩托罗拉手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方芳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30万元及刘某某要求方芳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刘某某要求方芳返回安利物流合同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
方芳上诉称:1、刘某某的生活不检点,其行为和生活方式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应判决两个孩子均由方芳抚养。2、方芳的嫁妆洗衣机、影碟机、功放机、音响应予以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柜式空调、摩托罗拉手机应予以分割。3、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对方芳不忠的行为,应判令刘某某支付损害赔偿款30万元。4、方芳与刘某某结婚后,一直和刘某某的父母、兄嫂共同生活,离婚时应对方芳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方芳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处理正确,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应另案主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方芳结婚时的陪嫁物品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外,还有洗衣机、影碟机、功放机及音响。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外,还有柜式空调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刘某盛出生后一直随双方在男方家生活,婚生女刘某出生后一直由方芳的母亲抚养,故一审法院判令刘某盛由刘某某抚养,刘某由方芳抚养,没有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方芳上诉称刘某某生活不检点,两个孩子均应由其抚养,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芳的陪嫁财产洗衣机、影碟机、功放机及音响,刘某某辩称系男方出钱购买,结婚前一天晚上送到女方家,因未提供其购物发票等能够证明是其购买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应当返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柜式空调,刘某某同意归方芳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因摩托罗拉手机现在已不存在,方芳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方芳上诉称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忠行为,并要求损害赔偿,因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离婚纠纷,方芳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方芳可通过析产诉讼另案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4英寸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休闲椅子两把、玻璃茶几一个、被子八条、1.5匹空调一台、两门白铁皮文件柜三个、挂衣架一个、电话机三个、小灵通一个、大厚毛毯被一个、橱柜一个、麻将凉席一张、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响一套、柜式空调一台给付方芳;
四、驳回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100元,方芳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