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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河南雅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雅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河南雅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永超、陈风宽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3年12月2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1.2%,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雅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是投资纠纷。公司借款每月都付一分的利息,原告不是借款,是投资。2、原告是委托登记股东邓建华出资,邓建华出资77.8万股,原告是邓建华名下的小股东之一,她的出资证明书是资证字第9007,出资额是x元。被告给原告发有委托投资人出资的证明书,又称股权证,原告的收据应是该委托投资人出资证明书第一页上的贴页,和原告相连的前一位出资证明书是资证字第9006,叫马卫平,与原告相连的后一位出资证明书资证字第9008,叫郭莲花。由于被告单位停止生产4年了,人不好找,证据难寻,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3、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过原告张永岗诉被告单位的案件,结果是张永刚撤回起诉。《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支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股东。”投资人只能转让、赠与、继承,不能退回或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主张被告借其x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单位于2003年12月26日给其开具的收据,“交收单位”一栏写明原告的名字“程某某”,“人民币”一栏写明“壹万伍仟圆整,¥x.00元”,“收款事由”一栏中写明“投资款”。被告为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的(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三份判决书,这三份判决现已生效。证明被告对借款人每月都付给1分的利息。2、河南省人民政府股份有限公司批文,证明被告登记2509.7万元,1元1股,邓建华登记出资77.8万股。3、被告单位登记股东名册,证明第260名是原告2003年出资1.5万股,没有分过红。4、被告给张永刚开具的收据,证明张永刚的投资是x元。5、本院的(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投资款不能归还,张永刚才撤回起诉。

被告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出原告的x元是股权的证明书,即股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单位开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借了自己x元,而被告认为原告的x元是股份,但没有提供出原告的股权证明书,即股金本,被告就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还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还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投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由中没有这一案由,因此,本案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有被告单位的收条,被告应当还款。担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雅源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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