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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暂住(略)。

被告(略)。

代表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代表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代表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代表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英、人民陪审员王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某贤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斌、郑某甲,被告代表人石某乙、石某丙、毛某某、郑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新洲镇X村X组村民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夫妻随岳父郑某甲生活。同年10月28日,原告户籍从津市X镇X村迁入新洲镇X村X组郑某甲家。2010年底,新洲镇X村X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2011年2月,发放了征地补偿款。被告以确定分配方案时,原告未办婚宴为由,只分给原告一半份额。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新洲镇X村第六村X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等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支付原告首次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差额167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发放粮食补贴的存折、调查笔录、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婚姻,原告家庭承包地种粮补贴及被告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等情况。

被告(略)辩称,原告在2011年2月才按习俗摆婚宴,且已分配一半份额土地补偿款。

被告杉堰村X组辩称,原告张忠惠已经离婚,多年来未在本组居住生活生产,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杉堰六组土地款分配方案1份,拟证明杉堰村X组的土地款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这些证据涉及原告在杉堰村X组入籍和户籍状况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状况,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况相关,除调查笔录中关于杉堰村X组的总人数和总户数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杉堰六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不完全相符外,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内容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杉堰六组土地款分配方案不是依法召开全体村X组会议或符合规定到会人数的村民代表决定的方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雷光红的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内容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新洲镇X村X组村民郑某甲之女郑某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郑某系郑某甲独生女,于是王某某与郑某婚后随郑某甲生活。同年10月28日,原告户籍从津市X镇X村迁入新洲镇X村X组郑某甲家。从1987年至2004年左右,原告岳父郑某甲与岳母张忠惠在杉堰村X组生活居住,并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经营该组的集体土地。2006年,郑某甲与张忠惠离婚。近几年来,郑某甲与张忠惠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的杉堰村X组的集体土地部分由该组其他村民耕种,但均未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10月下旬,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X镇X村委会就征收杉堰村范围内部分土地(含杉堰村X组部分集体土地)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1月,新洲镇X村委会与杉堰村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2011年1月,被告部分村民开会最后一次讨论分配土地补偿款,并形成了一份书面的杉堰六组土地款分配方案。此次开会未通知本组全体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农户的代表参加。开始参会的有7名村民,后有部分村民得知开会消息后赶到了开会地点,到会的村民总数不超过17人,其中至少有两户村民每户各来了两人。分配方案上有村民89人以上,18周岁以上的人超出半数,方案上列有25户,签字处共签有16人姓名,其中有至少两人姓名系代签,有两户村民每户各签有两人姓名。2011年2月,杉堰村委会按杉堰六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分发了该组的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人中有以下情形:一、户籍在该组,常住该组生产生活或长期在外务工的人员;二、户籍不在该组,常住该组生产生活或已与该组村民登记结婚的人员;三、临时将户籍迁入的人员。已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人中,大部分按照每人3348元全额发放,另有部分人员按全额的一定比例发放或按固定金额一次性发放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不能完全认可,只分了一半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杉堰村X组无组长,该组推选了石某乙、石某丙、毛某某、郑某丁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与杉堰村X组村民结婚后入籍该组郑某甲家庭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系被告合法的新增人口;原告系农业户口,无稳定的非农职业,且未放弃郑某甲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已成为郑某甲家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杉堰村X组集体土地的农户的成员,因而原告已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关于原告婚宴时间及分得一半份额征地补偿款的抗辩主张是事实,但以该主张否定原告入籍后已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具有杉堰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等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但原告未就此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首次征地补偿款差额1674元,但未就该请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从2010年10月28日起具有(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浪

审判员熊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本村X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三款属于村X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X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X村民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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