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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男,61岁,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岳某芳,女,农民,系上诉人岳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岳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某乙与岳某甲系东西邻居,被告人岳某乙居西,被害人岳某甲居东。2004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当被害人岳某甲在刨西墙墙根时,双方家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此时,正在田氏砖厂干活的被告人岳某乙闻讯赶到岳某甲家中,不问青红皂白,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就朝被害人岳某甲头部砸去。致使被害人岳某甲头部重伤且九级伤残。被害人岳某甲在解放军151医院住院治疗40天。因被告人岳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乙于2009年2月19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乙对其持砖砸伤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岳某甲对其被岳某乙用砖致伤的陈述;证人岳××、樊××证明岳某乙持砖砸击岳某甲头部的证言;关于岳某甲伤情、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关于岳某甲经济损失的相关票据及岳某乙到案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某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令被告人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对岳某乙量刑畸轻;应判令岳某乙赔偿x元。

原审被告人岳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赔偿数额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岳某甲和岳某乙上诉理由及岳某甲诉讼代理人意见,经查,上诉人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岳某甲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岳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岳某乙处六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岳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等情况,结合其属九级伤残,确定民事赔偿数据合法有据。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岳某甲代理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岳某甲诉讼代理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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