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49岁,汉族,常德市鼎城区人,初中文化。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蓉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在鼎城区X镇X村自家吃中饭时独自喝了约二两白酒。15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牛鼻滩镇X路X路段前往田间作业时,被在此执行公务的鼎城区公安局牛鼻滩派出所的干警查获,怀疑其酒驾,逐将聂某送鼎城区交警大队处理,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聂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2.9mg/x。当日由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聂某被带至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约束至酒醒。同年7月6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聂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聂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在鼎城区X镇X村自家吃中饭时独自喝了约二两白酒。15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牛鼻滩镇X路X路段前往田间作业时,被在此执行公务的鼎城区公安局牛鼻滩派出所的干警查获,怀疑其酒驾,逐将聂某送鼎城区交警大队处理,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聂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2.9mg/x。当日由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后,聂某被带至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约束至酒醒。同年7月6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聂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x/x,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5日与聂某在一起吃中餐时,聂某喝了一杯一次性塑料杯装的白酒。吃完饭后不久,证人坐聂某的摩托车就到自己秧田里去做事。当车行至陈某铺X组聂某家开的超市前时被派出所干警查获的事实;
2、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聂某因醉酒驾车,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的事实;
3、鼎城区公安局牛鼻滩派出所执勤干警宋某、聂某的证言,证明查获被告人聂某醉酒驾车的经过;
4、聂某醉酒驾车行驶路线示意图,证明被告人聂某醉酒驾车行驶的路线;
5、被告人聂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聂某系有证驾驶自己所有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
6、酒精检测仪测试单据,证明被告人聂某系醉酒驾车;
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血样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聂某血液中检验出酒精成份,浓度为x/x;
8、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被告人聂某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视公共安全,置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不顾,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聂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聂某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聂某驾车至查获时,尚未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聂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