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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1日,苗族,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22日,土家族,务农,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4日结婚,2000年8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谢某益。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则借酒消愁,常常半夜不归,缺乏沟通交流,矛盾日积月累,于2005年10月3日外出务工,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已达三年之久,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黔江区X街道下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2、结婚证;3、华彦、王某莉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谢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9年5月4结婚,2000年8月30日在重庆市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谢某益。被告谢某某从2005年10月3日外出打工后,一直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被告谢某某自2005年10月3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街道下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谢某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以暂不作处理为宜,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益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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