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女,生于1960年6月24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润华,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援助站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邬某某之子),生于1988年8月6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邬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润华、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1983年二人在姨妈姚德华的撮合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85年1月生育一女,名罗某荣;1988年8月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4年12月原告外出务工,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二人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由于二人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于2009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现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已被宣告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在无效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邬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0年在姨妈姚德华的介绍下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有两个子女,原告于2004年12月外出务工,与她人同居,还生有孩子,如果原告现在要离婚。1、要给被告生活费每月700元,算至70周岁,还有22年,即x元,必须一次性付清;2、由于原告与她人结婚,对被告的精神造成损害,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原、被告婚后和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不管家里生活,被告一人维持家里,抚养孩子、照顾老人,欠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共x元(其中:1999年在银行贷款x元,维修房屋7860元,原告之母的安葬费6000元)要由原告承担;4、由于原告不管孩子,使子罗某乙高中未毕业,失去了读书的机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5、2004年12至今原告的父母由被告赡养,要求原告支付赡养费4000元;6、共同整、配、修的房屋归被告和两个子女所有。
原告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2003年9月18日借王远清现金x元和2004年11月30日借李洪现金x元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
被告邬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1、罗某胜、罗某华的证言笔录;2、下坝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和借款清单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邬某某于1983年在他人撮合下,建立了恋爱关系,198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罗某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罗某甲于2004年12月离开被告邬某某在外务工,2009年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邬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原、被告的婚姻已被确认为无效婚姻,现原、被告同时要求对无效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予以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在无效婚姻关系期间共同整、配、修有老房子60平方米和新修砖混结构房屋272平方米,计332平方米。1999年在联合镇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2008年原告母亲死时原告不在家,由被告负责安葬,欠安葬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对无效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依法予以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1、原、被告同居后,原告经常在外务工和承包工程,特别又是从2004年12月起至今,原告在外的打工收入一直没有拿回家,对自己的子女、老人和家庭未有尽到作为一个大男人的义务,原告有过错,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时应当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方的原则进行酌情处理,但被告要求将全部财产归被告和两个子女所有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对共同财产(房屋)可由原、被告平均分割,1999年的贷款计x元由原告负责清偿。2、2008年原告的母亲去世时由被告负责安葬,花去的安葬费6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已认可,同时原告也表示同意支付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外已与她人同居,并生有孩子,原告的这一行为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要求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4、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管其子罗某乙读书,使罗某乙高中未毕业,要求原告给罗某乙辍学损失费8000元和赡养原告父母的赡养费4000元由原告补偿给被告的要求,因此要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评判。5、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至70周岁,还有22年计x元的要求,因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原、被告间没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6、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他债务问题,对此债权债务双方均无可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邬某某在无效婚姻关系期间的房屋即老房子60平方米原告罗某甲享有30平方米,被告邬某某享有30平方米;新房子272平方米由原告罗某甲享有136平方米,被告邬某某享有136平方米。
二、一九九九年在原联合镇信用社的贷款计x元由原告罗某甲负责清偿。
三、由原告罗某甲支付被告邬某某已垫支的安葬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