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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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市××区××垸××××××会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卢胜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有杨木出卖为名,与被害人卢××签订了2份《杨木拍卖协议》,分4次骗得被害人卢××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卢××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卢××。2005年7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岳阳市君山区建设垸水利管理委员会公开招标出售意大利杨树的事实,与被害人卢××签订了1份《杨木拍卖协议》,并收取了预付款1万元。2005年9月14日、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又分2次各骗取被害人卢××预付款5千元。2005年10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冒用岳阳市君山区X镇水利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使用伪造的公章与被害人卢××又签订了1份《杨木拍卖协议》,并雇人冒充单位会计、出纳向被害人卢××出具收据,当场骗取了被害人卢××人民币8万元。骗取该款后,被告人周某某携款潜逃。

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

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还被害人卢××人民币10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卢××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明:1、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2005年7月24日,经人介绍与周某某相识,并洽谈意杨买卖的事。过了2天,其与周某某签订了《杨木拍卖协议》,并支付了1万元定金给周。后周某某又分2次收到其预付款1万元。同年10月10日晚,周某某与另外2个人(周某绍是水委会的会计和出纳),又骗取了其8万元现金。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11日,卢××打电话给李,告知昨天晚上被周某某骗了人民币8万元;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卢××被骗的事实;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单位职工周某某从未负责拍卖杨木的事实。3、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4、2份《杨木拍卖协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卢××所签订的合同。5、《林木购销合同》、《意大利杨树出售竞标实施方案》、《意大利杨树出售公开竞标纪律》、君山区建设垸水利管理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君山区建设垸水利管理委员会的杨木是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对外出售的。2份《杨木拍卖协议》系被告人周某某为诈骗而伪造的。6、3份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26日、9月14日、9月22日收到卢××预付款人民币1万、5千、5千元;1份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单位印章骗取被害人卢××8万元。7、《协议书》、收条及《关于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所骗10万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卢××,并已取得被害人卢××的谅解。8、《关于周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卢胜杰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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