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3日,丰田公司与吴某甲、吴某乙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某甲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8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月还款本息2315.65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吴某甲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粤x,吴某甲在丰田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吴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应与吴某甲一起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吴某甲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已逾期301天,吴某乙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某甲、吴某乙归还截止到2009年6月10日的逾期借款本金x.15元、逾期利息x.88元、罚息1373.61元以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45元;要求判令吴某甲、吴某乙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丰田公司对吴某甲所有的粤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吴某甲、吴某乙承担。
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吴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某甲、共同借款人吴某乙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佛山市顺德合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0028,初始月利率为9.25‰,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2315.65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后,视为完成拨付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其中第2条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4条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9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8年2月4日按约定向吴某甲、吴某乙发放了贷款。吴某甲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x)。2008年2月5日,吴某甲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2008年5月开始,吴某甲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09年6月10日,吴某甲拖欠借款本金余额x.6元、逾期利息x.88元、罚息1373.61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甲、吴某乙与丰田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吴某甲、吴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甲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吴某甲、吴某乙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吴某甲、吴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九万四千六百二十元六角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九年六月十日所欠利息为一万一千四百零四元八角八分、罚息为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六角一分;自二○○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吴某甲所有的号牌为粤x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吴某甲、吴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