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1962年7月21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16时许,原告乘坐徐某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街X路段时,与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胺骶部软组织损伤。但被告却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x元的损失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6时许,原告乘坐徐某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街X路段时,与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车系被告魏某某借用被告张某某车辆,2009年4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09年2月20日处理,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胺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医疗费为2899.55元,后被告魏某某仅支付医疗费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停车费等费用x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平均工资收入x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以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某某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只有在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否则,就应赔偿,故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2899.55元、误工费1049.7元、护理费1471.8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6341元,扣除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500元,下余58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魏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尚东亮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