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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郝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2000年4月27日李某斌收条上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所写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并进行了鉴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取原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被告当即立下欠款字据为凭,被告取款后,时至今日分多次付给原告4.1万元,余款久拖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9万元,并承担利息59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10万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

2、录音磁带一盒,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5.9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借原告10万元不错,时至今日原告本人及其儿子李某斌在被告处已取款8.1万元,现欠原告本金1.9万元,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人不能承担利息,且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4月27日原告儿子李某斌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

证明被告还款4万元的事实。2、李某宪、郝某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同意让其儿子从被告处代取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支取原告的银行存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到李某某款壹拾万元正”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将款从银行取走。经原告本人及原告口头委托其子李某斌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于1999年11月付给原告3.5万元,2000年春节付给原告0.5万元,2005年春节付给李某斌0.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欠其款5.9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00年4月27日原告之子李某斌从被告处取走4万元款的收条一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字迹鉴定,2007年7月3日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07)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收条是李某斌本人所写。本案发回重审后,因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对“2000年4月27日”李某斌收条上的字迹是否系其本人所写及原告提供的内容显示有被告欠其款5.9万元的录音资料一并进行了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认定“2000年4月X号”的收条上的字迹是李某斌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型号为MC-60的微型录音磁带中说过“有你计划”的男性说话人,与鉴定中心为被告录制的语音样本为同一说话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对原告及其子李某斌三次取款4.1万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2000年4月27日署名为李某斌的收条,经鉴定部门认定系李某斌出具,在原告没有提供李某斌与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及原告曾委托李某斌要过款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被告经李某斌还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归还5.9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下欠原告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款1.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3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69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48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荔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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