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携带塑料油壶(25公斤装)、液化气管等作案工具,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挂口新区世纪园小区,从被害人孙××的湘F-x绿色东风牌货车油箱中盗得0#柴油3壶,共计75公斤。
2、200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又从被害人孙××的货车油箱中盗得0#柴油3壶,共计75公斤。
3、200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挂口,从被害人李××的浅蓝色农用车油箱中盗得0#柴油4壶,共计100公斤。
4、2009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挂口“君山茶楼”附近,从被害人龚××的绿色东风牌货车油箱中盗得0#柴油4壶,共计100公斤。
5、2009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挂口“君山茶楼”门口,从被害人汤××的绿色东风牌货车油箱中盗得0#柴油5壶,共计125公斤。
6、200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交通局院内,从被害人熊××的蓝色瑞沃牌翻斗货车油箱中盗得0#柴油5壶,共计125公斤。
7、2009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君房大酒店”院内,从被害人苏××的蓝色四轮农用车油箱中盗得0#柴油1壶、从红色推土机油箱中盗得0#柴油3壶,共计100公斤。
8、200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岳阳市君山区X镇亚华大市场东南侧,从被害人向××的蓝色翻斗货车油箱中盗得0#柴油4壶,共计100公斤。
被告人魏某某以撬开货车油箱盖,用液化气管导油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8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94元。
2009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亚华大市场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卖出柴油记录、搜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袁××、陈××的证言;被害人孙××、李××、龚××、汤××、熊××、苏××、向××的陈述;鉴定结论:岳阳市君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岳君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某所盗柴油,返回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玲玲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