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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所承包的本市开发区安彩嘉园X号楼工地欠其工程款为由,授意王某洛、邢永刚(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刑)盗窃工地仓库内电线。王某洛、邢永刚将仓库后墙挖开一个洞后进入仓库,将仓库内的十二盘10平方米的电线盗出。后邢永刚开来一辆摩托车,王某洛、邢永刚二人将其中四盘电线运出工地。二人返回现场准备再次转移赃物时,看到工地上有警车,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线八盘,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因其承包的开发区安彩嘉园X号楼工地欠其工程款,其遂授意王某洛、邢永刚盗窃工地电线的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洛、邢永刚的供述相一致。证人崔某某、吴某某证实工地仓库电线被盗。另有被盗电线估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盗的十二盘电线仅有四盘被运出工地,另外八盘仍在工地内;王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被盗四盘电线的价值3040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积极足额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审判员王某丰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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