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周口市川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9年5月5日前按照裁决书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存款12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自星
审判员秦学亮
审判员王红飞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吕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