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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观甘路大隗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双腿骨折,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护理费6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x元,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观甘公路新密市大隗派出所路段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2009年6月26日到2009年7月20日),支出医疗费x.6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95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的医疗费x.6元、护理费1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x.4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3950元,被告刘某还应赔偿原告孟某x.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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