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麻某彬、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超化镇申沟大坡丁字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撞住胳膊,导致原告摩托车失去控制翻倒在地,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均受伤,被告肇事逃逸后被追回。此案已被新密市公安局交警队现场勘查。后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1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交警部门扣押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反诉称,由于原告向交通管理部门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为事故肇事车辆,造成被告车辆停运损失,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停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是由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才被扣押,由此产生的停车费、停运损失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2时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申沟大坡丁字路口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伟鑫相撞,造成摩托车翻倒,原告和张伟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摩托车乘坐人张伟鑫拦截他人的车辆追赶上被告驾驶的大货车,但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因伤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2009年6月9日到2009年7月8日),支出医疗费5361.14元。原告在该次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1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3、证人张伟鑫、樊铁辰证人证言各一份;4、新密市X镇第一纸箱厂2009年3、4、5月份工资表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因此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首先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然后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麻某国的护理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250个工作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超化国亮摩托车修理部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其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摩托车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及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无号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主张的停车费、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麻某某医疗费5361.14元、误工费1571元、护理费1919.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4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74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74元,反诉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