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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大荔县户家乡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5月后归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尹某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纪风林,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社X年5月后归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尹某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3日,本院以(2009)荔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8日,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某丙签订了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本金为x元,利率为月息8.4‰,到期日为2006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认为,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其已归还贷款,却举不出信用社贷款收回的凭证,故判决:由被告尹某丙归还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及利息(利率月息8.4‰,从2004年10月28日起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尹某丙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产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23日,本院院长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宣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案重新审理。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大荔县X乡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5月后被撤销独立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统一由县信用联社承担。对于原、被告诉争借贷关系的借据①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部门保管),原告称丢失,被告称其已归还贷款,还款时原告连用其他票据一同退还于他,本人将其已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将2004年10月28日所贷款项归还。原告主张债权时并未向本院递交证明其合法债权凭证的第①栏,亦未举出其合理丢失的事实,而是大量举出了其还贷款的相应规定和程序,其大量的内部规章和程序只能约束其法人单位的内部工作人员,对外债务人而言无约束力。被告一直辩称其已归还贷款并且将贷款凭证债权栏一同领回因觉无用而销毁,其辩称与同期还款其他事实相同,更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未充分审查信用社借款借据①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部门保管)的债权证明力,对债权消灭事实认识上有不到之处,应予改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大荔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刘安民

审判员侯明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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