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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次,总价值6360元,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作案1次,价值2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0日晚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文化馆处,由被告人侯某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起子进入文化馆院内,将失主张xx停放在院内西侧的一辆隆鑫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镇平县的文长安(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侯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该车现已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60元。

2、2009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镇平县彭雪枫纪念馆西路北的“时光倒流KTV”门前,将失主张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黑色麦科特125型直梁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9日伙同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该摩托车窜至内乡县伺机作案时,被内乡县公安局查获,该车现已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6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两次,总价值636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2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一致,并与失主张xx、张x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沈xx、李x、王x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00元,被告人侯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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