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两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兰考县X乡X村民贾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贾某某及乘坐人潘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3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两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兰考县X乡X村民贾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贾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贾某某和潘某某的损伤目前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3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潘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积极损失x元,当庭清结,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贾某某、潘某某陈述。3、证人王1某、王2某、王3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现场伤情采血照片二十七幅、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本案刑附民调解书。5、鉴定结论书三份。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