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深圳警方抓获,2011年4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小军(已判刑)、卢超(另案处理)在淅川县X街铝合金门市处盗窃王XX的黑色宗申弯梁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发动机拆开卖掉,获利410元。
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伙同郭小军、卢超在淅川县X镇卫生院盗窃袁建林的恒胜125摩托一辆,后以650元卖给他人。
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小军、卢超在淅川县X街X路口一网吧门口,盗窃王某的一辆力帆125摩托车,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李XX、李XX二人。经邓州市物价局鉴定,宗申摩托车和力帆摩托车的价格合计为6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王XX、袁XX陈述,证人魏XX、李XX、鲁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