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郸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赵××于200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于2006年收养罗××娘家亲戚的一个女孩,名叫赵×,现年三岁,一直由罗××抚养,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罗××因剖腹产而患妇科病。现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赵××离婚。
原审认为,罗××提出离婚,赵××同意离婚,应准予罗××、赵××离婚;双方收养的子女因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该子女系罗××娘家亲戚的孩子,且一直随罗××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赵××不承担抚养费;罗××、赵××共同生活期间,罗××患妇科病,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在卷佐证,罗××要求赵××给予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赵××无固定收入,应酌情给予罗××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罗××与赵××离婚。二、罗××、赵××收养的子女赵×由罗××抚养,抚养费罗××承担,赵××不承担抚养费。三、赵××一次性给予罗××经济帮助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罗××、赵××各承担150元。
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赵××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不妥。双方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二年怀孕动手术时落下严重的妇科疾病不能生育。2006年我们共同收养一女孩现年3岁。收养孩子虽未办理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不予以登记而免除赵××的抚养义务,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原审不支持支付医疗费的请求错误。因婚后剖腹产,赵××不尽义务不及时治疗而患严重的妇科疾病,直接影响了我的基本生活,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支付医疗的能力,赵××应支付我看病的全部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赵××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支付医疗费x元。
赵××答辩称,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正确。原审判决给予经济帮助费,无法律依据,费用过高要求改判。上诉人罗××称患严重妇科病,并非赵××引起,罗××无证据证明赵朝领不给予治疗。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罗××提起的离婚纠纷,赵××同意离婚,原审判决离婚正确。罗××上诉称赵××应支付领养子女的抚养费,因罗××、赵××领养该女未办理领养手续,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无法支持。罗××上诉称赵××应支付医疗费。经查,原审及二审中罗××均未提供治疗疾病费用的票据,原审根据罗××患妇科病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赵××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判决赵××给予罗××x元的经济帮助数额适当,因此,罗××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