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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因与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鼎力公司)因与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天禄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郑州鼎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经对帐,新乡天禄公司欠其货款x.4元,2006年新乡天禄公司向其退货6345.5元,陆续还款x元,尚欠x.9元事实清楚。双方虽签订有以车抵债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生效判决认定新乡天禄公司以车抵债款x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立案再审,判令新乡天禄公司支付货款x.9元。

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天禄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已经履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州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州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立勇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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