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郑州鼎力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鼎力公司)因与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天禄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郑州鼎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经对帐,新乡天禄公司欠其货款x.4元,2006年新乡天禄公司向其退货6345.5元,陆续还款x元,尚欠x.9元事实清楚。双方虽签订有以车抵债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生效判决认定新乡天禄公司以车抵债款x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立案再审,判令新乡天禄公司支付货款x.9元。
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天禄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已经履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州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州鼎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张立勇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