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谢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牛福海,系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张宏亮,被告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牛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我与被告达成牛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将承包经营周口监狱高庄中队的奶牛养殖场及附属设施一并有偿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金为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我x元,下余74万元至今未支付给我,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欠款7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刘某某不是牛场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刘某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要求按牛场转让协议的条款履行义务,显然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刘某某的起诉。2、因牛场转让协议无效,所以原告起诉的欠款不成立。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3月11日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与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一份,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资产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而自愿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对牛场转让价格及其它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代表王某某与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09年2月11日王某某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牛场转让协议无异议,对付款时间作了进一步约定,并且被告对付款时间和金额作了具体保证。3、2006年2月19日刘某某与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的资产租赁(销售)合同及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将租赁周口监狱三监区转让给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是经过原出租方同意的。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是刘某某个人经营,系个体工商户,刘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与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1该协议的主体是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和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刘某某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2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应把周口监狱三监区院子的东西两部分及全部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被告,而实际上原告未全部履行。○3按牛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和五二农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原件交被告审验,而原告至今未履行。2、证人王XX、朱XX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与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签订牛场转让协议时刘某某把东西两个院合称为一个大院一并转让给了荣发牧业有限公司。3、被告代理人调查牛X笔录一份,周口监狱十三监区与西华县X乡X村寇XX、寇XX于2004年3月1日、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植树合同两份,2006年3月17日刘某某与寇XX、寇XX签订的植树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把已转让给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的场地转让给了第三人种树,双方所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无效,资产费用清单系刘某某单方私自书写,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是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没有委托王某某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还款保证书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的笔迹。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异议是此租赁合同不是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与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条款中所涉及的承包经营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转让和转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异议是,被告未对该证据进行核实,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怀疑,从而不能证明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很明确,不包括监区院外的土地和树木,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王XX系王某某的亲兄弟,其证言效力较低,朱XX的证言内容不清楚,应以所签的书面合同为准,二人的证言不可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牛功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质证,植树合同与植树协议反而进一步证明了院外的树木属原告所有,而不包括在原、被告所签牛场转让协议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资产费用清单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可作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植树合同与植树协议均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签订了资产租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周口监狱将原高庄监区监狱大院、监区院内除植树以外的土地租赁给刘某某使用,期限10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总价款为25.5万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3月1日前付清前五年价款12.75万元,2011年3月1日前付清后五年价款12.75万元。2006年6月14日刘某某在西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个体工商户,在承租的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内进行奶牛养殖。2008年3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刘某某)身体有病,不能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在乙方负责履行合同基础上,甲方(河南省周口监狱三监区)同意乙方将承租的资产和自己投资的奶牛场设施一并有偿转租他人经营奶牛养殖。2008年3月11日,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乙方)与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牛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将位于红花镇西5公里(原五二农场高庄中队)承包经营10年期(已承包2年)的奶牛养殖场及附属设施一并有偿转让给甲方经营。二、转让期限仍按乙方和五二农场2006年签订的10年经营期限为限,即于2016年2月到期。三、乙方应将和五二农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原件交甲方审验,甲方留复印件一份。四、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转让金为人民币80万元,含乙方已向五二农场支付的前5年承包费。五、付款方式:甲方首次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最低不得少于20万元,余款应在2008年年底付清。六、由于乙方在经营期间已向五二农场支付前5年经营费用,后五年承包费由甲方承担。2008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必须在2008年5月底前付给乙方首付款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现金x元,余款经催要,王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刘某某写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一个月之内王某某最少还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力争叁拾伍万元。但余款7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实际上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刘某某在征得周口监狱三监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的周口监狱三监区的监狱大院转租给被告;二是刘某某将其投资的养牛场设施卖给被告。该份协议是刘某某与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在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将监狱的西院转交给被告使用,而让他人种植树木予以抗辩,认为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x元的转让费,然后于2008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转让费的支付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在被告未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写下还款保证,说明被告对协议条款无异议,且被告现在仍在经营使用中,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刘某某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本院认为,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系刘某某对自己的奶牛养殖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所以,刘某某有资格以西华县兴旺奶牛养殖场的名义与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牛场转让协议,本案中刘某某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诉讼主体资格完全适格,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牛场转让费74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在协议中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被告应承担自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写出还款保证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牛场转让费下欠款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西华县荣发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山
审判员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