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口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园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下称新街口幼儿园)诉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分别于2009年9月9日、9月25日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街口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街口幼儿园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租用原告新街口幼儿园所有的位于新街口营业房一间,每月租金150元,至2008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因原告新街口幼儿园需扩大规模,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发出通知,告知不与其续签合同,并限其一个月内搬离,但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接到通知后未将房屋腾出,也未再支付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新街口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从租用房屋内腾出;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支付拖欠房屋占用费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月比照原租金150元计算。
被告张某某、牛某某辩称:我们租赁原告新街口幼儿园的房子已十几年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事实,租金是一年一交。但协议到期后,原告新街口幼儿园又让我们交了半年的房租。现原告新街口幼儿园单方说不签合同了,我们不能接受。去年年底,进了一批货,待货处理得差不多再腾房,房租不会拖欠。
原告新街口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2008年1月1日协议书1份,照片2张,龙教(1996)第X号文件1份,龙政发(1996)X号文件1份,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09年7月10日通知1份,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其未见到该通知。根据被告张某某、牛某某认可的两张照片,照片上显示该通知张贴在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经营的心雨纸行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2008年1月1日协议书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原告新街口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街口幼儿园是开封市X街口X号幼儿园营业房的所有权人,被告牛某某租赁原告新街口幼儿园营业房1间做个体经营,开办了心雨纸行,由其妻子即被告张某某实际经营。2008年1月1日,原告新街口幼儿园与被告牛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为新街口幼儿园,乙方为心雨纸行;甲方向乙方提供营业房1间,月管理费150元;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费,乙方需在甲方交付钥匙前向甲方缴纳当月费用150元,并同时预付定金1个月150元;甲乙双方如有一方需解除协议关系,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说明,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本协议有效期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新街口幼儿园、被告牛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牛某某没有缴纳定金。协议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又向幼儿园缴纳了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每月150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新街口幼儿园向心雨纸行发出通知:告知其房屋不再出租,提前一个月告知,于8月15日前搬出。被告张某某、牛某某现仍未腾房,并于2009年7月起至今未再向原告新街口幼儿园缴纳房租。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又缴纳了六个月的租金,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双方之间以不定期限继续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新街口幼儿园已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张某某、牛某某解除合同,该不定期租赁合同自通知到时已经解除,诉讼时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新街口幼儿园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驳回。原告新街口幼儿园诉求被告张某某、牛某某从租用房屋内腾出,不定期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期限,应于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时为止,故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应当从租用房屋内腾出,返还租赁物。原告新街口幼儿园诉求被告张某某、牛某某支付拖欠房屋占用费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月比照原租金150元计算,被告张某某、牛某某自2009年7月起至今,仍实际使用租赁物而未再向原告新街口幼儿园缴纳费用,故对原告新街口幼儿园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新街口幼儿园营业房,返还给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
二、被告张某某、牛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每月按1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开封市X街口幼儿园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牛某某负担8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