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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美国)博雷国际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博雷国际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休斯顿韦斯特兰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6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博雷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22日,博雷国际公司提出第x号“Bray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

2000年4月12日,上海侨鼎阀门有限公司提出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7月21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金属管道,有效期至2011年7月20日。

2007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1、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因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所以驳回申请商标在阀(机器零件)上的注册申请。

博雷国际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Br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博雷国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系英文单词Bray与图形组合商标,其图形部分系机器阀门横截面,指定在“阀(机器零件)”上显著性不强;其英文文字部分简洁,易于识记和呼叫。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Bray,其与引证商标对比,呼叫、含义、外观均不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博雷国际公司针对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由“Bray”和图形构成,从二者比例看,图形部分亦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将该图形或与该图形极为近似的图形作为一个新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即使认为引证商标图形的显著性不强,也应另案提起对其撤销申请,在引证商标有效的前提下,突破通常判断近似商标的惯例并不妥当。2、阀门的截面图没有固定图样,仅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机器零件)”商品上,就将其包含的图形部分认定为阀门的截面图的理由是牵强的,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中的图形显著性不强的证据不足,实际上,该图形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标志加以识别,不能排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博雷国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博雷国际公司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

2000年4月12日,上海侨鼎阀门有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7月21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是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喷嘴、金属管道弯头、金属管道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金属管道,有效期至2011年7月20日。

申请商标图样引证商标图样

2007年10月15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1、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传动装置(机器),机器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齿轮传动装置,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因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所以驳回申请商标在阀(机器零件)上的注册申请。

博雷国际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博雷国际公司的申请商标,其图形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相比,在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排水阱(阀)、金属水管阀三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博雷国际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博雷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博雷国际公司的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为第7类的“阀(机器零件)”,申请商标由“Bray”文字与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图形部分通常被视为阀门横截面的示意图之一,因此该图形在复审商品“阀(机器零件)”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Bray”文字。引证商标图形亦为阀门横截面的示意图之一,其与申请商标中的图形虽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因该图在阀门类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中又存在较为显著的“Bray”文字。申请商标中的“Bray”文字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两者差异极大,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阀门类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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