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X镇X村楼下塘组。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令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X镇X村新坝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与被告令狐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XX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2001年同在苏仙区X镇务工时认识,认识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但被告当时只有18岁,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因此直到2007年1月26日才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并于2003年8月11日,在资兴市生育大女儿曹佳奕,2008年2月26日,在贵州桐梓县生育小女儿曹佳敏。被告将小女儿从贵州送回资兴后,就一直外出打工,对两小孩一直不管不问,两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生活费。双方因感情不合整整分居三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大女儿曹佳奕、二女儿曹佳敏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令狐X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情投意合并经过了深层次的了解,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也很稳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生育二女儿后,虽然去了长沙打工,未能与原告生活一起,但是保持电话、信息联系,逢年过节双方仍会回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浙江台州打工时,与曹姓女子同居并生育了一名私生子。原、被告因打工各处一方,夫妻生活过得相对较少,但这与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有本质上的区别,原告一时糊涂与第三者非法同居,但是只要原告知错就改,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对原告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判决不准离婚,维护这个不该解体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郴州苏仙区务工时自由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8月生育大女儿曹佳奕。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双方生育二女儿曹佳敏。被告生育二女儿后,只身前往长沙打工,与原告各处一方,但是双方仍保持联系,逢年过节仍回家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在浙江台州务工时与资兴籍女子曹××关系暧昧,原告因此事与被告产生矛盾。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令狐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暂住证、照片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比较牢靠,结婚后双方感情亦较稳定,后虽然因为打工的原因各处一方,但是经常团聚,与感情不和分居有实质区别,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慎重与异性交往,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XX与被告令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唐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