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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身(升)高、欧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身(升)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身(升)高、欧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身(升)高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6年刘某某在西河镇X村租周某某等的地办新化县西河机制红砖厂,并于1997年1月1日与各土地承包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7年该砖厂转让给周某某、王身(升)高,原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各项责任义务一同转让给两人,2008年,周某某等人又将该厂及其责任、义务一同转让给王身(升)高等人。此外,2007年原告另外卖了5分田给西河板厂,租给被告王身(升)高的田面积实为2.309亩,旱土面积实为0.166亩。王身(升)高在经营该厂期间,将厂子给欧某某管理,两人对土地承包户极不负责,经常拖欠租金,而且对租金大打折扣,2010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的地租,并补还历年地租差额560元,同时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1997年1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西河机制红砖厂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周某某转让给砖厂使用的土地面积为水田二亩捌分零玖毫,旱土壹分陆厘陆毫,由砖厂支付租金,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2、协议一份,以证明周某某等土地承包户与西河机制红砖厂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按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已履行到期的《土地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三年。

3、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身(升)高签订协议,周某某、王身(升)高做为砖厂管理人,同意与周某某按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

4、西河机制红砖厂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原西河机制红砖厂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及砖厂的一切遗留问题(土地承包补偿、还田赔产、还田押金)全部转让给王身(升)高接管。

5、新化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周某某租给西河机制红砖厂的田面积为贰亩捌分零玖毫,旱土面积为壹分陆厘陆毫。

6、新化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证明人段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周某某一家的所有承包地是村组确认的,跟任何人没有牵扯。

7、证人刘某某的证明,以证明证明人本人经常买米,2008年的米价大约每斤1.6元到1.7元,2009年的米价大约是1.9元左右,2010年的米价是2.2元到2.5元左右。

8、证人陈某某的证明,以证明证明人经常买米,2008年的米价大约每斤1.6元左右,2009年大约1.85元,2010年大约2.30元左右。

9、证明人王某某的证明,以证明证明人常买米,2008年的价格大约每斤1.65-1.70元,2009年每斤大米单价约为1.80-1.95元,2010年的大米每斤大约为2.20-2.50元。

10、证明人刘某某的证明,以证明刘宇文常年卖米,2008年每斤大米单价约为1.65-1.70元,2009年的大米每斤大约是1.80-1.95元,2010年每斤大米约为2.20-2.50元。

11、证明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008年租给王身(升)高的田租是一亩700斤谷,谷价按当年粮站价格浮动,自2008年到2010年都收到了租金,被告王身(升)高均按1元/斤的谷价给付。

12、证人周某某(原告远房亲戚)的证言,以证明2007年西河板厂从周某某处租用了些田,另原、被告间因被告未按时付租金有过矛盾。

13、证人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堂兄弟,西河机制红砖厂原负责人)的证言,以证明周某某原来租给砖厂田2.809亩及部分土0.166亩,于1997年1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是真实的,且租用的田、土也都是实地丈量的。被告提供的明细表可能经多转承包人转载后有误。2008年王身(升)高经营砖厂后,原、被告曾因租金问题有过矛盾,同时证明王身(升)高与欧某某已离婚,一直未复婚,但生活在一起。

原告周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以证明2008-2010年的市场谷价情况。

本院据原告周某某申请,于2011年8月19日在新化县粮食局调取了2008年至2010年新化县的谷价明细表,显示2008年早、晚稻各半计算市场均价为93.5元/百斤,2009年早、晚稻各半计算市场均价为95元/百斤,2010年早、晚稻各半计算市场均价为101元/百斤。

被告王身(升)高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尽职尽责履行了义务,没付租金是由于原告的侄子到砖厂吵闹多次,不准被告付租金给原告,讲其中2分田是他的,被告同意支付租金,但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另外,被告王身(升)高与欧某某已于2005年离婚,一直未复婚。

被告王身(升)高对原告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10均不属实,实际租用田没那么多,且米价不合实际;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身(升)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1、2008年、2009年的田租表一张,以证明其租用周某某的田2.409亩,租金按1斤/元的谷价算,田租为1686元,2008年、2009年原告的田租由周某仁签字代领。

2、2010年的田租表一张,以证明2010年的田租金均已付清,只有周某某的1686元未付,是事出有因。

3、营业执照,以证明该砖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为王身(升)高。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王身(升)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属实,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欧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双方证据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6均客观、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告自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0,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人对米价的证明均具有个体性、主观性、片面性,不能客观、全面、具体的反映全县的谷价,故对证据7-10,不予采信,证据11-13,均客观、真实、合法,且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身(升)高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身(升)高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疑,且其中证明租用原告的田面积为2.409亩,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新化县西河机制红砖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1997年1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原新化县西河机制红砖厂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周某某)转给乙方(西河机制红砖厂)水田2.809亩,旱土0.166亩,乙方向甲方每年每亩水田支付稻谷700斤、旱土500斤;按每年粮食市面价以早、晚稻各半计算折款支付,甲、乙双方应毫无条件地遵照合同条款履行,不得中途节外生枝;如有违反者,违反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其数量标准按每亩壹万伍千元计算,同时还要按照本合同条款纠正其违反内容,转让期限为八年整,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按约领到了租金,2005年4月28日,因“转让合同”期限届满,周某某等其他田土转让人又与新化县西河机制红砖厂签订续约协议,双方约定再续约三年。2007年1月1日,因西河机制红砖厂转让给周某某、王身(升)高等6人经营,原告周某某与周某某、王身(升)高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继续按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办理。同年,西河板厂在原告处租用了5分田,2008年元月,西河机制红砖厂转让给王身(升)高经营,转让方周某某等与受转让方王身(升)高签订了“西河机制红砖厂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西河机制红砖厂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及砖厂的一切遗留问题(土地承包补偿、还田赔产、还田押金)全部转让给王身(升)高接管。后王身(升)高按100元/百斤的谷价给付了2008-2009年租金共1686元(按田2.409亩折算)给周某某,2010年,原告周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方给付租金,但被告方均以周某某与他人间存在土地纠纷,他人不准给付为由,拒付租金给原告周某某,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身(升)高与被告欧某某已离婚多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身(升)高租赁原告周某某的田、土开办新化县西河机制红砖厂事实存在,且双方对“转让合同”均无异议,故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某已履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王身(升)高使用、收益,被告王身(升)高应依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王身(升)高未予支付租金,又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身(升)高依约支付地租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身(升)高补还历年地租差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身(升)高在2008年、2009年支付地租1686元给原告周某某,支付价格均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当时早、晚稻谷市场均价,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身(升)高补还历年地租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告周某某的此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欧某某与本案无法律利害关系,原告周某某要求欧某某支付地租、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身(升)高支付地租1716元,违约金700元,共计2416元给原告周某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元,被告王(升)高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湘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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