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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爱生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曹爱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田县宏发区X村X组。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7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8月1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爱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黄某顺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爱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爱生、唐石磊(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X镇滨江豪园小区内,发现B栋一楼南侧第四号车库内停放着一辆锁有碟刹锁牌号为湘x的红色男式太子型二轮摩托车。二人遂由唐石磊负责望风,被告人曹爱生用随身携带的铁锤、钢制攒子将锁在摩托车前轮的碟刹锁撬开后,再用自制撬锁工具将点火锁撬开,正准备将摩托车坐走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曹爱生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张某某,后被告人曹爱生逃窜至宁远县信用联社对面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8元。

(二)盗窃罪

1、2010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爱生与唐石磊窜至宁远县X镇老防疫站家属房前面,见一台牌号为湘M-x的暗红色劲锋牌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没有锁防盗锁,被告人曹爱生就用钢制攒子把龙头锁撬开,唐石磊用剪刀把点火线剪断,再用脚踩起开走。二人将该车骑至宁远县、新田县、嘉禾县三县交界的“金三角”附近卖掉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曹爱生分得500元。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55元。

2、2010年6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曹爱生与唐石磊窜至宁远县X镇X路X号肖永仁家,见堂屋内停发着一台没有上锁的牌号为湘M-x的红色田达牌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人曹爱生在门前望风,唐石磊进到房内,用自制撬锁工具打开点火锁后,将摩托车盗走。后由唐石磊坐到宁远县下坠集市上以1100元卖掉,被告人曹爱生分得460元。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3、201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曹爱生与唐石磊窜至宁远县X街商品房杨小平家的建房工地前,被告人曹爱生见一台牌号为湘M—x暗红色雄风牌男式二轮摩托车没有锁大锁,就叫唐石磊去偷,唐石磊用剪刀将车的点火线剪断后摩托车报警器就响了,被被害人欧阳四丰发现,车未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在抢劫罪犯罪中,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在盗窃犯罪中有被害人肖永仁、欧阳四平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爱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适用暴力相威胁,又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抢劫罪及第三起盗窃犯罪中属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爱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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